檢察機關申告鈴使用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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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5-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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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法務部(69)法檢字第 7141 號函訂定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務部(85)法檢決字第 19082 號函修正發布(原名稱:各級法院檢察處申告鈴使用須知;新名稱:檢察機關申告鈴使用須知)
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法務部法檢字第 0930800508 號函修正發布第 2 點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務部法檢字第 10704513420 號函修正全文 8 點;並自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生效
一、為便利人民以言詞告訴、告發或自首起見,各級檢察署,應各裝設電鈴一具,定名申告鈴,以備人民隨時按鈴申告。
二、申告鈴裝置於各級檢察署門崗附近,並應有適合身心障礙人士使用之設置,由值勤法警,輪流管理,並指導使用,不得有抑阻情事。
三、裝置申告鈴處所,應懸牌示,標明為「某某檢察署申告鈴」,並張貼使用須知。
四、凡欲以言詞告訴、告發或自首者,一經按鈴,應由值勤法警導引入庭靜候訊問。
五、值日檢察官於知悉按鈴申告後,應立即率同書記官開庭訊問,或指揮檢察事務官進行詢問,並依法製作筆錄。
六、凡告發人不願暴露姓名,請求保守秘密,而認有必要者,得予保守秘密。
七、告訴人或告發人,如有挾嫌誣告情事,查明依法辦理。
八、申告時間以辦公時間為原則,但遇有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