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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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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辭典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09-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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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篇
 

 

    • 公文書

 

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言。亦即公務員依其職務所制作之文書,並不論其內容或對內、對外、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文書,均屬之。刑法上之公文書,其要件為(一)須制作者為公務員,(二)須公務員之有權制作二項。所謂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制作名義人祇須為公務員而不必為公署,故公務依其名義制作即可,不必限於公署名義制作。然而公文書不必自始即由公務員所制作,雖文書為私人所制作,而已入於公文書編訂之內者,亦當以公文書論。再者,尚在制作中之公文書,亦屬之
又公務員若係無制作權限而制作者,亦非公文書。惟公務員作成後,該公務員資格已消滅,或不再有過去權限者,亦不影響其公文書之效力。
 

    • 重傷

 

乃指傷害五官四肢、生殖機能及其以外之身體或健康而生重大或難治情形之謂。按刑法所規定之重傷,有採列舉主義者,亦有採概括主義者,前者係對於五官四肢及生殖機能之傷害,後者係對於五官四肢以外之身體上或健康上傷害。我國現行法規定重傷係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乃兼列舉主義與概括主義。又法律所注重保護乃機能,非在身體之完整性,故雖外形仍在,機能喪失者,仍屬重傷,反之,外形損失,機能仍在者,即不屬之。又機能之減衰,而未完全喪失效用者,如手指不能伸展自如,砍斷大姆指等,亦非重傷,另於身體或健康上之傷害,其身之範圍包括肉體及精神狀態,至依實務之見解,吾官四肢之傷害有不構成重傷者時,亦不能依對於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傷論之。而健康之傷害,則係使無病之人生病,或使有病之人加重病情之謂。
 

  • 少年犯
     

即指以犯罪人年齡為標準,在一定年齡以下者為少年犯之謂。通常以十八歲以下犯罪人為少年犯。少年犯因年輕智薄,可教不可罰,故有基於教養不善,致其行為偏差,價值判斷失衡,而誤蹈法網者,應予以改過機會。各國為求國家民族之長遠前途,亦多以特別方式處理少年犯問題。外國立法例有制定少年法並設立少年法院,對於少年案件之理機關,程序及處理方法,與成年犯不同,俾少年犯,易于改過遷善。我國亦於民國五十一年一月公布施行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以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為少年,凡此年齡之犯罪人,即為少年犯。再者,少年犯之管訓處分及刑事案件之處理均應依此特別法律規定處理。與此相對者,係所謂成年犯,即以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所違犯之謂,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係以責任年齡為其區分之標準,除無責任能力人與限制責任能力人以外之人,均為有責任能力人。
 

  • 自首
     

係指犯罪行為人於犯罪事實未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其他執行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陳述自己之犯罪行為,而受裁判之謂。自首之成立要件須:(一)告知自己所犯之罪,(二)犯罪未發覺前,(三)向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為之,(四)主動告知,而受裁判。本法規定犯罪行為人自首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自首係個別減輕刑罰事由,故共犯中僅一人自首,他人未自首時,僅對自首者減輕,其他共犯不得減輕其刑。另自首與自白不同,前者係犯罪末發覺前,行為人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行為之謂,後者則係指犯罪發覺後,於偵查或審理時,行為人承認其犯罪事實之陳述。

 

  • 故意犯


係指行為人係出於故意而違犯之犯罪而言。與此相對者,係過失犯,即指行為人因過失行為而成立之犯罪而言。按故意犯中有意圖犯,即行為人之故意行為,須出於特定之不法意圖,始能成立之故意犯。採此種立法例,係在除去不具法定不法意圖之故意行為,故如竊盜罪中有不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不構成竊盜罪。
 

  • 赦免

係刑罰消滅原因之一,乃國行政權之作用,依據法律之規定,介入刑事司法程序,而使法律規定之刑事追訴及處罰放棄之謂。按廣義之赦免係放棄自偵查迄於執行之全部刑事程序,而狹義之赦免則僅指放棄確定判決之執行程序。又赦免依赦免法之規定係包括大赦、特赦、減刑、復權等四權,均由總統依該法之規定行使之。赦免具有補救立法或司法缺陷、修正錯誤判決、緩和法律規定及達成刑事政策之目的等四種目標。

 

  • 褫奪公權

     

剝奪犯罪人為公務員,公職候選人的資格暨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權的資格叫「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所剝奪的對象不限於已取得的公權資格,尚擴張包含取得公權的可能性。故有學者把褫奪公權又稱為「資格刑」、「能力刑」。未成年人尚未取得公職候選人的資格,未經參加考試及格者也還沒取得公務員的資格,但不可否認的卻是渠等均有日後取得此類資格、權利之可能,是以對未成年人或未經考試及格者無褫奪公權之宣告,就是剝奪這些人取得是類資格之名譽,準此,學者間又有將褫奪公權稱為是「權利刑」、「名譽刑」者。

 

  • 自由心證
     

呈現於法庭的證據形形色色,對於事實的證明程度強弱不—,究應如何取捨,必須由直接審判的法官逐一檢視判斷,並自由形成心證,才能作為判決認定的依據,此即一般所稱的法院「自由心證」。換句話說,所謂法院心證的「自由」形成,仍須以已經呈現在法庭上的證據為前提,而非容許法院漫無邊際的隨意採證。因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均明定法院行使「自由心證」的對象為證據。

 

  • 交互詰問

     


又可稱為「交叉詢問」,是刑事訴訟為使法院發現事實真相而設計的制度,也就是在法院開庭調查證據時,可以由被告(或辯護律師)、檢察官,分別對證人、鑑定人直接問話的程序,目的在發現真實,以提供法院作為正確判斷的依據。

 

  • 集中審理

     

是民事訴訟為使言詞辯論集中而有效率,以節省法院及當事人時間而設計的制度,也就是法院在開始調查證據前,先與雙方當事人取得共識,掌握案件的爭點,再就這些爭點排定調查的順序,有計畫且密集地進行審理,以減少案件開庭的次數及時間。

 

  • 一造辯論

     

在第—、二審法院,案件原則上均是採言詞辯論方式進行審理,也就是法院會通知或傳喚雙方當事人,在指定的審理期日到法院進行辯論,並於辯論終結後擇期宣判。如果當事人在收到法院的通知書或傳票後,沒有正當理由而未到法院開,在民事訴訟,法律賦予到場的一方可聲請單方辯論而為判決,以避免案件的拖延,此即為「一造辯論」的判決。至於刑事訴訟方面,因攸關論罪科刑等因素,為保障被告權利,在第一審程序,只允許法院在被告所犯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等案件時,才能依職權請檢察官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但在第二審程序,因先前曾進行第一審程序,已使被告有辯明的機會,故法院對於經合法傳喚的任何案件,均可以依職權請檢察官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不利益變更禁止
     

我國刑事訴訟原則上採三級三審制,而此種審級制度的設計意旨,除了在追求判決的公平、正義外,也是為保障被告的人權,使被告能受到充分的審判,因此,在第一審法院判決後,如果檢察官贊同判決結果而未上訴,僅被告因不服判決而上訴,或是檢察官發現第一審法院對被告不利的判決有錯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的規定,為被告的利益而上訴時,由於代表國家追訴的檢察官既無更不利於被告的主張,則站在保障被告的觀點上,第二審法院當然不應為更不利於被告的判決,否則,就與審級制度設計的原意相違背。此即為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 緩起訴處分金

      一、緩起訴制度,為讓犯輕罪之被告有自新的機會,且讓他有機會補償他對社會或被害人造成的損失。檢察官對於已經具備追訴要件的犯罪,在一定之條件下,以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事項代替提起公訴,如被告信守承諾,在緩起訴期間內不違背應遵守之事項,或完成應履行之事項後,檢察官不再對其進行訴追,亦即被告不必上法院接受審判。我國於91年1月1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同年2月8日總統公布施行,確定緩起訴制度在我國的法律地位。
      二、緩起訴期間檢察官會命被告應遵守或履行的事項有:1) 向被害人道歉。2) 立悔過書。3)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5)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6)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7)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8)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是故檢察官依法得命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此即所謂「緩起訴處分金」之緣由。




     
  • 社會勞動

    97年12月立法院通過刑法41條修正案,刑法增訂社會勞動制度,使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宣告之人可以不必入獄執行,不必中斷工作,同時提供無償勞動補償社會。只要是應執行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案件都可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老弱殘病或重大惡疾等因身心健康因素,不適合提供社會勞動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檢察官得裁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必須在1年內履行完畢;如果不履行社會勞動,就馬上執行原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案件,准許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轉換;數罪併罰案件,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的服務對象範圍也廣大,包括政府機關(構)、學校、行政法人、公益團體或社區等,只要通過審查,檢察署就會遴聘為執行機構。除了現在義務勞務的服務項目如環境清潔、生態巡守、社會服務、文書處理、弱勢服務、交通安全外,社會勞動因提供的人力較多、期間較長,運用方式更廣,未來將規劃更多元的服務選項,監督勞動的有效履行,期能適才適所,發揮會最大效益。

民事法篇

 

  • 權利

所謂權利,指特定人因享受法律利益而言。亦即「權利者,為享受法律上的特定利益,法律對於吾人所付與之力也」。換言之,即私人所有之利益,在法律上予以承認並予以保護,不許任何人侵害。故,權利的意義可從二方面說明:(一)權利的內容,為法律上的特定利益;(二)權利的外形,為法律上之力。易言之,利益為權利之實質要素,而法律之力,則為權利的形式要素。例如物權為直接支配物之法律上之力,債權則為要求他人特定行為法律上之力。是以,權利的特徵,即在特定人格者,得以法律上之力,積極的實現其利益,消極的排除他人的侵害而言。按權利之本質,可分為四說:(一)利益說--以權利為利益之本質;(二)意思說--以權力為意思之支配力;(三)折衷說--乃折衷上述二說,以權利一方為利益,一方又以意思為支配力;(四)狀態說--以權利為法律上之狀態。上列諸說,以最後說為當。權利之中復有公權與私權之區別。其區別宜自實質而言,藉與公法與私法之區別相對應,即以國家生活上之利益為內容者為公權;反之,以社會生活上之利益為內容者為私權。則民法上之權利,自應屬於私權之範疇。然公私法無從為絕對之區分。故民法中亦不乏賦予公權之規定,如死亡宣告制度,而私權之全部亦未必悉為民法所賦與,所不待言。

 

  • 權利濫用
     

即行使權利時,在外觀上為權利的行使,實質上卻超出一定範圍而違反權利之社會性之謂。法律認許權利主體之行使權利,不僅為謀其個人之利益。抑且藉此以謀社會之利益。倘行使權利若逾越權利的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的界限,則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權利濫用的要件有二:(一)主觀上有濫用權利之意思。即必須權利人在主觀上有損害他人的意思並且以此為主要目的,始構成權利的濫用。權利的行使是否構成權利的濫用,其認定標準有偏重客觀主義者,如瑞士民法以「顯然濫用」為要件;有偏重主觀主義者,如德國民法「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我國民法規定「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在立法體例與德國民法較為近似。(二)濫用權利的行為。權利人之行使行為是否損及他人,有無發生損害之可能,以及權利人之利益與相對人之損害是否平衡,應依社會客觀標準認定之。權利濫用之效果有下:(1)不發生權利人所期望發生之法律效力,相對人得以濫用權利為抗辯,此種抗辯屬於「一般惡意的抗辯」。(2)如其濫用構成侵權行為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3)如濫用權利而程度嚴重者,得剝奪其權利。

 

  • 權利能力
     

所謂權利能力,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的能力而言,凡人皆具有這種能力。換言之,為權利主體之資格,亦即法律上為人之資格者。蓋人在法律上的關係,無非是權利義務的關係,須具有享權利負義務的資格者,始可參與人類社會的法律生活,而與他人發生法律上的關係。權利能力有廣狹二義:(一)廣義之權利能力,包含在私法上享受權利並負擔義務二資格而言。我國民法採之。(二)狹義之權利能力,指在私法上享受權利之資格而言。適與義務能力相對立。

人之權利能力,即自然人與生俱來之權利能力,亦即享有權利之資格而言。此權利能力與生俱來,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惟胎兒之權利能力,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其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權利能力之範圍,在法律上係以平等為原則,但其例外有:(一)關於職業之限制,如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二)關於年齡之限制,如未達結婚年齡不得為婚姻。(三)關於性別之限制,如夫權與妻權,因性別不同。(四)關於階級之限制,例如古代羅馬,奴隸無權利能力,近代已廢。成為歷史之名詞。(五)國籍之限制,共有四主義:(1)敵視主義,敵視外國人不付以權利能力之主義。(2)限制主義,不與外國人權利能力為原則,盛行於歐洲中世紀。(3)相互主義,以本國人在外國之權利能力為標準,定有法律相互與條約相互二種。(4)平等主義,外國人與本國人有同等權利能力為原則,然為維持國家利益起見,亦有例外之規定。
 

  • 公司的權力能力

     

公司為法人,當然具有權利能力;然依本法之規定,仍應受法令之限制:(一)性質上的限制:凡專屬自然人的權利,如生命上、身體上的權利,公司亦不得享有。蓋公司不具有自然人的自然性質,所以以人的自然性質,為前提的權利義務,公司均無從享受或負擔。(二)法令上的限制:包括轉投資、舉債、公司貸放款項,以及為保證人之限制。至於公司權利能力之始終,應始於公司成立之時,即公司於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而終於公司清算完結之時。倘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權利能力以外之行為,則對於公司並不發生效力;而公司負責人除須自負刑事責任外,更須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 權利質權

     

指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其係存在於權利上之權利,為對權利之支配權。通常亦稱之為準物權。權利質權支配標的物之交換價值,為價值權之一種。得為其標的物之權利須具備下列性質:(一)須為財產權。本條雖未明文規定其標的物須為財產權,但非財產權,不具經濟價值,無從供債權優先受償。(二)須為可讓與之財產權。權利質權既係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支配,且基於本條之明文,是以法律禁止讓與、扣押或供擔保之權利,不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三)須為與質權性質無違之財產權。權利質權準用動產質權之規定,且我民法不承認不動產質權,故不動產權利,例如地上權、永佃權等,因與質權性質相違不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
 

  • 私權

     

為權利分類之一種,與公權相對稱,即私法上之權利。換言之,凡依私法上所賦與,而享有的權利而言。私權之分類:(一)財產權與非財產權。財產權,指以財產為標的之權利,即債權、物權、準物權與智能權。所謂智能權,即智能財產權,又稱無體財產權,指以精神上產出之無體物為標的之權利。例如著作權、特許權、商標權等。非財產權,指身分權,如家長權、親權;與人格權,如生命權。(二)絕對權與相對權。絕對權,如物權、繼承權。相對權,如債權。(三)專屬權與非專屬權。專屬權,指專屬於本身不得讓與及繼承之權利,如人身權之人格權與身分權。非專屬權,指得讓與及繼承之權利,如財產權。(四)主權利與從權利。主權利,亦稱獨立權利,指獨立存在,不因其他權利之存在而成立的權利而言。如所有權、主債權等。從權利係對稱於主權利,指隨附於其他權利(主權利)而存在之權利,不可與他種權利分離而獨立存在者而言。例如地役權、抵押權、質權等。其特徵有三:(1)無主權利即不得成立,亦不得存續。(2)隨主權利而當然取得。(3)隨主權利而轉讓,惟從權利不能離開主權利而獨自轉讓。(五)原權與救濟權。原權指法律上生於當然,不俟他人侵害始存在之權利,又稱第一權,如物權、債權。救濟權指原權發生侵害因其救濟而發生之權利,又稱第二權,如損害賠償之訴權。(六)支配權、形成權、抗辯權與請求權。支配權,指直接支配權利客體的權利而言,如物權等。且支配權除支配作用外,於支配範圍內,有禁止他人妨害其權利行使的禁止權。形成權,指單獨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權利而言,如撤銷權。抗辯權,指對請求權之反抗權利而言。請求權,指請求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權利而言,如債權請求權。

 

 

  • 胎兒
     

所謂胎兒者,指未與母體分離,而為母體之一部,非自然人而言。胎兒之權利能力性質,可分二說:(一)條件說:謂胎兒之權利能力,須以出生為條件,始能溯及既往。我國民法第七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即採條件說。此說為德國學者所主張。(二)擬制說:謂胎兒之權利能力,於其出生前即為法律所擬設。為法國學者所主張。關於保護胎兒利益之立法例有:(一)相對主義,又稱法律特定主義。即保護胎兒利益之範圍,僅以特定事項為限。(二)絕對主義,又稱概括主義。即凡胎兒之利益,視為既已出生。我國民法第七條,即採此主義。另羅馬法瑞士普魯士民法亦採之。至於胎兒繼承權之保護有二種主義:(一)以胎兒為權利之主體,即胎兒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繼承權自在保護之列。除死產者外,其繼承權與出生者無異。(二)不以胎兒為權利之主體,作無主權利狀態,不歸屬任何人所有,而保留歸屬胎兒將來應享受之權利,俟胎兒非死體出生後而給與之。
 

  • 未成年人

     

我國就未成年人在法律上之意義,係指凡年齡未滿廿歲的自然人而言。未成年人有時為無行為能力人,即未滿七歲的未成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有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即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
 

  • 行為能力

     

所謂行為能力,指以獨自的意思很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上一定效力的資格而言。換言之,行為能力,是指其行為在法律上發生效果的能力。行為能力之範圍有三:(一)廣義之行為能力,凡合法行為或違法行為皆屬之。(二)狹義之行為,僅指合法行為。(三)最狹義之行為能力,專指法律行為能力。我國民法所稱之行為能力,採最狹義說,惟其他之合法行為亦得類推適用法律行為能力之規定。行為能力之性質,分為一般行為能力,多數學者主張僅能適用於財產生之行為。因其指民法總則內關於行為能力之各規定,而身分上之行為則不適用。另為特別行為能力,指民法總則以外有關行為能力之規定。多見於親屬繼承二篇。行為能力與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依法律規定不得拋棄。自然人之行為能力,即自然人之行為,有發生法律上效力而言。各國立法例有二主義:(一)形式主義,法律對無行為能力及限制行為能力均明文規定。我國民法採之。分為三種:(1)完全行為能力人:即滿二十歲以上之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合法結婚者,其行為完全有效。(2)限制行為能力人:即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其行為在原則上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或應得其事先允許或事後承諾。(3)無行為能力人:即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行為無效,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之。(二)實質主義:僅就限制行為能力人設有規定,無行為能力者均據事實決定。行為能力制度的目的,在保護意思能力薄弱人的行為,為實行權利之資格,異於權利能力為享有權利之資格。又,行為能力是以一定年齡為標準,亦異於責任能力雖亦以意思能力為標準,但其標準為具體的。
 

  • 限制行為能力
     

係對於一切法律行為不能獨立為之,須受其法定代理人事前之允許或事後之追認,始能生效而言。換言之,既非完全有行為能力,亦非完全無行為能力,而係法律行為受有限制稱之。為限制人行為能力之一種。惟此僅對於負擔義務之法律行為而言。若係純享權利之法律行為,則不受限制,即勿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亦生效力。而法律行為能力受有限制之人稱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滿七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而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之契約者,其承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惟下列例外,無庸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得單獨為法律行為:(1)純獲法律上之利益者;(2)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3)法定代理人,允許其處分之財產;(4)法定代理人允許其獨立營業者。又限制行為能力人已結婚者,視為有行為能力人。
 

  • 無行為能力

     

即絕對無為法律行為,或無接受法律行為之能力而言。未滿七歲的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均無行為能力。至於絕對無為法律行為或受法律行為之能力之人,稱為無行為能力人,為自然人行為能力之一,雖事實上曾為或曾受法律行為亦不發生效力。計有二種:(一)未滿七歲人,對未滿七歲之人,不問是否有意思能力,均視為無行為能力。(二)受監護宣告人,即因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萬受法院宣告受監護之人。亦即在法律上對自己所有財產無管理及處分之能力之人。無行為能力人自為之意思表示,及自他人受領之意思表示均無效,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思表示始生效力。又,無行為能力制度之規定,原係以財產交易之行為為主,至於身份上之行為,如禁治產人於訂立變更或廢止夫妻財產契約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行政法篇

 

  • 行政處分

     

指中央或地方的行政機關實施公權力的措施,或就公法關係事件所做的決定,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面行政行為。行政處分依其性質的不同,可對人民造成利益或不利益,例如營業許可、土地徵收、罰鍰、課稅等等,都屬於行政處分的一種。由於行政處分僅係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故其法律位階,當然在法令以下,因此,自不得違反法令的規定,否則即屬違法。
 

  • 信賴保護原則
     

係指如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因人民有忍受之義務,此種行為,不得為之。信賴保護原則最先係適用於授益性質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蓋相對人因此類處分獲有利益,一經撤銷自將遭受損害,故行政機關撤銷授益處分時,應考慮補償相對人信賴處分有效存續之利益。此項原則後發展成憲法層次之法則,不僅拘束行政部門,對立法及司法部門亦有拘束力。其適用上重要者有(一)禁止負擔性法律、命令或自治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二)法規雖無溯及效力,而是適用於尚未終結的事實,但其適用之結果,將使關係人之法律地位,事後發生重大的不良影響,此時應於法規中設「過渡規定」。(三)官署之承諾、保證、行政規則及法律生活上已無重大疑義地予以接受之司法及行政慣例,亦有此原則之適用。惟如行政規則、司罄或行政慣例本屬違法,信賴保護原則應不構成「違法之行政行為請求權」,而只是構成是否發生損失補償請求權之問題。
 

  • 比例原則

     

指行政行為涉有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時,除須有法律依據外,其實施之手與目的,必須於對人民權利侵害最小之範圍內,選擇合乎相當者之。此一原則,最早源自十九世紀德國之警察法學,認為警察之權力行使,唯有在必要情況始得限制人民之權利。比例原則依其概念尚可區分出三大次原則:(一)適合性(妥當性)原則|指該行政行為之實施,須能達到預定之行政目的。(二)必要性原則|指若有數種同樣有效之手段可資運用,應選擇對人民侵害最小者。(三)狹義比例性原則|指人民因該行政行為所受之損害與所達成之以益應成比例。就效果而言,比例原則係拘束違法之行行為最奏效之原則,頗有類似民法中誠信原則之位居帝王條款,是而亦有學者稱比例原則乃行政法中之帝王條款。此觀我國憲法第二十三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九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六條、警械使用條例第六條、土地法第二○八條等規定,自可彰明。
 

  • 給付行政
     

(一)
指以積極態度,具體實施憲法中保障人民意旨之各種授益性行政活動及相關措施。諸如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生活必需品之供給、職業訓練、文化服務活動、經濟支援補助等,要皆屬之。蓋基於政治理念,國家有義務照顧並保障人民之生存,兼有改善社會生存環境及物質條件之使命,遂以提供金錢或物質等服務作非權力之授益處分行為為之。依內容之不同,給付行政區分為(1)供給行政:即提供國民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技術服務之行政,例如道路、交通、電信、郵政、醫療、學校、飲水、文化等。(2)社會行政:指提供國民生存之最低限度保障,例如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供養等。(3)助長行政:指藉特定社會、經濟、文化政策以改善人民生計之措施,例如公資之借貸、對青少年之保護養成、知識或技術之傳播等。給付行政之推行,一般多以契約、援助、獎勵、協力等非權力之方法為之,惟若涉有公法事件,例外亦有以權力強制手段完成其目標者。

(二)爰給付行政僅為經驗、事實上之概念,受秩序行政學說之影響,遂逐漸加以修正,於包羅萬象之行政內容裏,猶應注重遵循如下之公法原理:(1)依法行政原則(2)民生主義國家原則(3)適用基本權利原則(4)比例原則(5)誠信或信賴保護、法的安定、必要性、適當性公法原理(6)補充性原則。

(三)近年以來,給付行政之觀念,備受討論,國民要求給付行政之範圍事項雖有日增之趨勢,但亦有學者針對其中「給付」概念之不明確、無共通適用之法理、兼含侵害行政之手段、及正面承認強力萬能有為政府之危險而加以批判,故其未來發展,堪值矚目。
 

  • 特別權利關係

     

指行政主體基於特別法律原因,對相對人於特定範圍內,有概括之支配權(或命令強制權),而相對人負有服從義務之行政法上法律關係謂之。此類特別關係之成立,或由法律所規定、或係當事人所自願、亦有基於其他一定事實發生所致。相較於一般公權力之行政關係當事人間雖亦可能產生「不平等」性,特別權力關係中其義務之不確定及缺乏法律救濟途徑二特點則為其差異所在。至其範圍如何,尚無定論,學者略分類為(一)公法上之勤務關係:例如軍人、公務員與國家之關係。(二)公法上之營造物利用關係:例如學生與學校之關係、受刑人與監獄之關係。(三)公法上之特別監督關係:例如自治團體與國家之關係、受國家委任事務者與國家之關係。特別權力關係之理論依據本係源於十九世紀德國君主立憲體制中官吏對君主之傳統忠誠關係,至二次戰後受到人權保障理念之重視而有所變更,迄重要性理論興起,舉凡行政基礎關係事項等,皆應完全適用法律保留及司法救濟程序,甚至如他類行政管理僅係為達行政目的之必要措施者,性質上雖非行政處分,亦必須遵循法律保留原則,以杜防特別權力關係成為法治國之漏洞。揆諸我國歷年所作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文,顯見我國實務已逐漸突破特別權力關係傳統觀念之窠臼。

 

  • 緊急命令

     

又可稱為替代法律之命令。係指國家發生緊急或重大變故之際,由國家元首所發布之命令,例如吾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緊急命令具有變更或取代法律之性質,其效力超過法律,甚至可以暫停憲法特定條文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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